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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成都专业房产律师浅评—借名买房纠纷多,警惕钱房两空

发布日期:2017-05-22     浏览量:...

    2008年,因无购买经适房资格,初先生决定借何先生之名购买了当地一套房屋,并向银行贷款47万元,房产证上则落上了何先生的姓名。2010年,初先生诉至法院称自己是房屋实际买受人,何先生仅是名义上的产权人,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而何先生称,房产是他以按揭贷款购买并已取得产权证,产权人是自己。初先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他委托何先生以个人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书,经鉴定协议上的签名并非何先生书写;初先生还称自己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及银行贷款,但又无法提供证据。2011年,初先生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本网成都房产律师认为,在如今房价高涨时代,在一二线城市的商品房价格着实让许多购房者望尘莫及,而国家为调控房价出台了限购、限价、贷款利率多项调控政策,很多人出于规避政策限制或牟取不正当优惠的目的想到了“借名买房”,比如为了规避二套房贷利率上浮借用他人名义贷款,或者没有购房资格借用他人名义购房。
    而为了防范借名买房中出借方反悔,借名买房双方一般会签订借名买房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过户事宜作出约定。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以下两种认定:买卖纯商品房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有效;而买卖保障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借名买房协议则无效。本案中初某虽对诉争房屋有出资的行为,但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人必须满足国家规定的条件。而本案中初某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行为本身违反国家政策,故出资人主张经济适用房归自己所有的诉求于法无据,双方即使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但因损害了广大符合经适房资格家庭的合法权益,原则上应当认定借名买房协议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对借名买房案件,法院通常会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名字认定房屋所有权人。实际出资人想要回出资款,则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如果能够证明其是房屋实际购买人,出名人不仅要返还原购房款,还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在判决上会寻求双方利益平衡,在判决借名协议无效的同时,要求出名人对实际出资人予以适当经济赔偿。但在本案中,初某对于自己是实际出资人这一事实无法提供证据佐证,因此需要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无法争取回自己的购房款,真正是“钱房两空”。
    本网专业房产律师认为,借名买房看似有利可图,实际暗藏很多涉诉风险,给购房人带来巨大的损失:比如登记购房人将房屋“一房二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人为房屋所有权人,则借名人面临丧失房屋的可能,只能依不当得利向登记人主张赔偿;再或者房屋因登记人涉诉而被查封或处分。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登记人为所有权人,一旦登记人涉诉,房屋则将作为其财产面临被查封或处分的危险。
    因此,律师认为在购房时,购房者不该抱有侥幸心理选择铤而走险,“借名买房”看似钻了国家政策的空子,实际上后患无穷,一旦产生纠纷,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则面临巨大风险,自身权利难以得到保障,甚至很有可能“竹篮打水一场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