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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界定及继承

发布日期:2019-07-30     浏览量:...

无论在法律中还是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共有都是财产共有的常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批复,在夫妻间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主要有:

1. 工资、奖金【《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这里的工资、奖金,应作广义的理解,泛指工资性收入,目前我国职工的基本工资只是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资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补贴、奖金、福利等,甚至还存在着一定范围的实物分配,这些共同构成了职工的个人收入,当然,在一些现代企业或外资企业中,也存在着一定比例的高工资、高收入,甚至年薪、股份期权等,这些收入都属于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2.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目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买卖证券、持有公司股权(包括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设立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成立个体工商户,这些均属于生产、经营、投资的范畴,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上述行为而取得的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注意的有两点:第一,一方在婚前就开始进行的生产、经营和投资行为持续到婚后的,如果婚后获得了收益,则该部分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譬如,男方于婚前出资10万元与朋友共同设立了一有限责任公司,与女方结婚时该部分出资代表的股权价值为15万元,婚后男方将股权转让获得价金20万元,则其中15万元属于男方个人财产,5万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第 二,婚后一方以个人资产进行生产、经营、投资,如果夫妻间没有相反约定,那么由此所产生的收益也是夫妻共有财产。如上例中的男方用属于其个人所有的15万元设立了一个一人公司,一年后男方将该公司资产变卖得25万元,则其中10万元为夫妻共有财产。

惟需考量的是一方以个人财产从事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经营所获得的收益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似乎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这与《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逻辑上却是矛盾的。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然而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除非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出资,否则企业资产(包括投资、收益和负债)归投资人个人所有、企业债务也由投资人个人承担。那么该怎么解决这一矛盾呢?这只能求助于《立法法》了,《个人独资企业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婚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施行,这样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婚姻法》,不过这样一来未投资一方就只享有投资所获收益却不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了,这又产生了一个悖论,不过这属于一个应该通过立法和司法予以校正的问题了。《婚姻法》与个体《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之间的矛盾也可以遵循此办法解决。

3.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这一点并不难理解,惟需特别注意一点。在现实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甲死亡,未有遗嘱,遗有房屋一处;其配偶乙于两年后和丙再婚;甲的法定继承人于三年后办理继承手续,确定甲遗留的房屋由乙继承,那么此房屋属于乙的个人财产还是乙和丙的夫妻共有财产?此房屋应当属于乙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与此相对应,接受继承的效力,自然也要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否则放弃的效力就没有"着力点"了,这已经成为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共识,将于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对此进行了确认,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死亡的时间,在本案中,虽然乙是在其和丙结婚之后办理的继承甲遗产的手续,但其取得甲遗产的效力要追溯到甲死亡之时,所以该房屋不属于乙和丙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之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是乙的个人财产。

4. 其他:知识产权的收益【《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军人名下的部分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当区分某项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出现困难时,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就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此规定即是这一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凡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财物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鉴于夫妻具有家庭关系,这种共有属于共同共有。

婚前财产约定 红地毯前的博弈

中国《婚姻法》修正案确立了对婚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有了立法支持,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人数日益增多。有的甚至规定,主动提出离婚一方要给予对方数百万甚至上千万高额赔偿。

在婚姻关系破裂时,怎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利?本文所介绍的两起涉及婚前财产协议的离婚案件,其焦点集中在看似“不公平”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上。希望两位律师的分析对广大读者会有所启示

案例一:丈夫巨额房产判归妻子

案情回放张江(男,化名)与刘丽(女,化名)在婚前签订了一协议。

协议内容如下:

1. 张江在婚前有一套住房,价值100万元左右,尚有贷款约40万元。该房贷款由张江婚后继续偿还,并供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使用。

2. 张江每月工资8000元,需用于共同生活,并交由刘丽统一管理和支配,刘丽每月给张江工资数额的20%用于张江的日常开销和人际交往。

3. 双方应不离不弃,任何一方向对方提出离婚,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1) 若张江违约提出离婚,则需要:

第一,张江婚前的房产归刘丽所有,张江还需要继续支付该房的剩余贷款;

第二,张江离婚后向刘丽支付生活费,数额为张江月工资收入的70%;

第三,张江在离婚时向刘丽支付赔偿金5万元;

(2) 若刘丽违约提出离婚,则需要:

第一,刘丽无条件搬出张江的住房,该住房仍归张江所有,贷款由其偿还;

第二,刘丽无需得到经济补偿金;

第三,即使刘丽提出离婚,张江仍需向刘丽支付家用电器、家具折价款4万元。

没想到,婚后三个月双方即出现矛盾。张江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刘丽解除婚姻关系,并主张婚前签订的协议违背公平原则,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财产处分约定,应予撤销,在庭审中不同意按照婚前协议履行。而刘丽则辩称,双方虽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婚前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张江提出离婚,应按协议履行。

【法院判决】

该房产应为张江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张江提出离婚,应按婚前协议约定履行,将该房产过户给刘丽,由张江负责偿还未付的银行贷款;张江每月向刘丽支付其月工资收入的70%,并在离婚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刘丽支付5万元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张江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双方“协议”中对婚前财产的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张江向刘丽提出离婚时,应向刘丽支付赔偿金5万元;

张江承诺离婚将自己的房产归刘丽所有,应予支持,但剩余贷款,应由刘丽支付。由张江继续偿还房屋未付贷款的约定违背公平原则,在刘丽将全部贷款清偿后,双方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

离婚后张江向刘丽支付每月工资70%的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法院予以撤销。

房产未过户协议无效

案例2:夫妻离婚,丈夫过半财产判给妻子

【案情回放】黄某(夫)与白某(妻)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双方签署一个婚前财产协议,主要条款为:

1. 男方自愿将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北京市某小区房产的50%产权赠与女方;

2. 在婚姻期间,女方无原则过错,而男方执意通过法律途径强制离婚而造成事实上的婚姻破裂,男方弥补女方因结婚而花费的包括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家电的所有费用共计15万元。同时男方将其享有住房的50%产权赔付给女方,即离婚后该房所有权完全归女方所有。

2005年7月,黄某因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白某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强调要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取得房产的所有权。黄某称该婚前协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愿表示,不予认可。法院经查,双方结婚登记后,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1.婚前协议系双方亲笔签名,黄某无法举证其是受欺诈、胁迫所签的协议,对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3. 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因此该房屋的50%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仍为原告黄某所有。

4. 关于该房产另一半产权离婚时归属及结婚花费的赔付条款,系对黄某离婚自由的限制,且白某无证据证明黄某具有法定重大过错,该约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该房产仍归黄某所有。

一审判决后,白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1. 该婚前协议合法有效;

2. 关于房产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该条款实为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原审判决正确;

3.关于该协议中男方离婚时给付女方约定的损失条款,因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且合法有效,现黄某起诉要求离婚且女方并无原则性过错,黄某应依据协议给付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欠妥。黄某应依据协议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