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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离婚后,男女双方向民政局“补领”的结婚证有效吗?

发布日期:2019-07-23     浏览量:...

张先生与李女士于2000年登记结婚,2015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其后双方均未再婚。2016年2月,迫于子女压力,二人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民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并出具声明书称双方一直维持婚姻关系。民政局工作人员审核后,为二人办理了“补领”结婚证手续。2016年6月,张先生以民政局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补领”的结婚证。民政局以二人隐瞒调解离婚事实,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由予以答辩。那么,“补领”的结婚证有效吗?法院会支持张先生的主张吗?本案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10日第06版中,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沙燕法官对本案涉及的问题做出了评析,特推送如下:

案情

原告张男与第三人李女于2000年1月在被告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15年7月,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其后,双方均未再婚。2016年2月,迫于子女压力,二人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到被告处申请“补领”结婚证,并出具《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称,双方从登记结婚以来一直维持婚姻关系。被告工作人员经审核,认为符合补领条件,遂为之办理“补领”结婚证手续。此后,二人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然后分居。2016年6月,原告以被告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补领”的结婚证。被告则以原告、第三人隐瞒已经法院调解离婚事实,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其违法补领的结婚证应当予以撤销。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持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1.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

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自由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公民可以自主决定结婚、离婚与否,无需征得行政机关的同意或者许可。作出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只是通过依法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合法性的审查,对其婚姻关系予以确认,并据此予以公示,以落实法定一夫一妻制度。

2.补领结婚证是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新的行政确认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以及《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后一直维持婚姻关系,结婚证“遗失或者损毁”。据此,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领结婚证,不是对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的原已发出的结婚证的再次发放,而是对当事人自原登记发证时起至补发时止一直维持婚姻关系这一新的法律事实的行政确认。

3.补领结婚证产生复婚登记的法律效果

本案“补领”的结婚证,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1)对于当事人双方。原告、第三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均有保持婚姻关系的意愿,根据婚姻自由原则,结合原告、第三人已经法院调解离婚以及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的事实,只能将其意思表示理解为复婚登记。

2)对于登记机关。因婚姻登记机关不知道原告、第三人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其为原告、第三人办理补领结婚证后,形式上认可了原告、第三人自当初领取结婚证以来的婚姻关系,但是自法院调解离婚至补领之日期间的认定应属无效,只能产生与复婚登记相同的效果。

3)对社会公众。考虑到婚姻登记的公示功能,结合原告、第三人已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亦应当将补领结婚证视为复婚登记。这种效果,正是当初其子女迫使原告、第三人补领结婚证时所要追求的。

4.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原告、第三人办理“补领”结婚证手续后,双方如果试图解除这种新的行政确认关系,只能通过再次离婚登记或者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通过对被告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