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离婚律师浅析--同居关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问题
发布日期:2017-05-12 浏览量:...
王某(男)与黄某(女)在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不久后二人便举办了婚礼并同居在一起,未办理婚姻登记。2004年初,王某以36万元买下成都市区某小区的一套住宅,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当时王某购买该住宅房屋时,使用了自己的8年工龄和黄某的6年工龄折抵购房款。之后二人下岗在家,就帮王某父母经营一家超市,该超市虽然是王某和黄某一起经营管理,但营业执照是王某父亲名字,而且资金都是王某父亲亲自管理。2013年王某与黄某因感情不和而分手,黄某便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二人同居期间购得的房屋以及超市经营取得的收入。
成都离婚律师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因此王某与黄某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仅认定为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在本案中,涉案房产是在双方同居期间取得,故只能按照一般共同财产处理。由于购买该房屋时王某是主要出资人,因此仍然由王某拥有该房屋所有权,但要给予黄某相应补偿。涉及超市的问题,虽然日常经营是王某和黄某共同管理的,但所有权是王某父亲,因此该超市不属于双方应当分割的财产,仅能根据黄某的贡献大小给予其应得的劳动所得。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成都离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