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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可以撤销吗

发布日期:2019-08-14     浏览量:...

编者按:

实践中,很多夫妻离婚时都会在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但离婚后一方又会对房产归子女的约定反悔,并要求行使撤销权。该赠与条款是否适用《合同法》规定之任意撤销权的问题,要从其与一般赠与合同性质的差异来分析。本案中,法院即认为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夫妻双方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该约定是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双方对情感、财产等利益进行综合权衡后一致同意的结果,是分割共同财产的特殊方式,任何一方无权单方改变该约定,故得出不可任意撤销的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吴某1,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第三人吴某1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15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8)渝0106民初1571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吴某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还因个人债务被债权人多方诉讼,银行账户被冻结,依据合同法195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依法撤销赠与行为。二、周某、吴某未能按照离婚协议第一条第1项的约定保障吴某、吴惠雪对涉案房产的居住权,依据合同法第192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赠与。三、吴某与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依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四、本案的情形不适用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吴某1的陈述意见同周某的答辩意见。

吴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吴某与周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中关于原告将自己享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产份额给予第三人的赠与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取名吴某1,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8年通过行政程序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沙坪坝区的商品房一套,房产证登记在男方名下(该房屋在招商银行抵押贷款,由男方在2018年6月前偿还完),离婚后该房屋所有权归女儿吴某1所有。男方、女方和男方婚前女儿有居住权;过户给吴某1后此房产的转让交易需经过男方和女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办理,否则属无效交易。《离婚协议书》还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等进行了约定。离婚后,第三人吴某1由被告周某抚养,涉案房屋由二人共同使用。

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达成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定力。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应适用婚姻法调整。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时,就双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达成协议,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身份关系已经解除。

离婚协议中,原、被告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给女儿吴某1,该约定是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双方对情感、财产等利益进行综合权衡后一致同意的结果,是分割共同财产的特殊方式,任何一方无权单方改变该约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告吴某撤销离婚协议中将共有房产赠与给女儿吴某的内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吴某,该约定是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双方对情感、财产等利益进行综合权衡后一致同意的结果,是分割共同财产的特殊方式,任何一方无权单方改变该约定。吴某没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吴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将共有房屋赠与女儿吴某的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95、192、186条的规定,撤销赠与。本案离婚协议系婚姻关系结束后双方对共有财产的进行处分所达成的共识。离婚协议并非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