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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多份《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应该何去何从?

发布日期:2019-08-14     浏览量:...

在解除婚姻关系的过程中,离婚还包括对孩子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往往是处理孩子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处理的依据。若双方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出现意见的变化,就容易出现签订多份内容不同的《离婚协议》的现象。结合以往案件承办过程中以及近期遇到咨询者关切的此类问题,律师就因离婚时双方签订多份离婚协议,后因财产处理依据不同而引发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解读如下:

一、案例再现

张先生与王女士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协议离婚。离婚当日,双方在民政局备案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套房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男方付给女方30万元用作补偿。同日,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后另行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共有房屋归女方和孩子所有,售房款与男方无关。2013年,该房屋过户到王女士名下。同年,王女士将该房屋出售。2013年,双方在孩子以及双方共同的三位朋友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共有房屋出售所得房款280万元,其中,100万元归孩子所有,40万元归男方所有,其余140万元归女方所有。

但王女士卖房后却迟迟不将售房款中属于男方的部分交付,故张先生起诉要求王女士支付40万元的售房款。王女士辩称,她与张先生离婚时,曾约定房屋归她和孩子所有。后来虽然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售房款中40万元归张先生所有,但在签订该份协议前,张先生曾对她进行人身攻击和威胁,使她陷于恐慌。因此,王女士认为该协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二、律师解读

本案中,张先生与王女士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先后订立了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非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协议》。在2013年《离婚协议》签订过程中,除双方本人外,还有双方共同的孩子和三个朋友在场。因此,王女士称签约系受到张先生胁迫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013年《离婚协议》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2013年《离婚协议》就共有房屋的约定与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及非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不一致之处,应视为对此前协议的变更。因此,张先生要求王女士支付售房款40万元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律师寄语

1.如果双方在离婚协商过程中,先后签订了多份内容不一致的离婚协议,建议注明签订时间;如同日签订了多份协议,应注明标号,以证明多份协议之间的先后顺序。在无其他特殊情况下,一般以最后一份协议内容为准;反之,如多份协议没有注明时间,且无其他辅证证明订立的先后顺序的,原则上以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为准。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协商离婚过程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需谨慎、理性。在离婚纠纷中,一方以签订协议系因斗气、碍于面子、没想到会真的离婚等理由为由要求否定相关约定的效力的,若无其他证据佐证,一般很难得到支持。

3.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签订协议系受到对方胁迫、签约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则需要强有力的证据支撑(比如,有报警记录,且警方认定了相关事实;多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在场亲眼目睹;极为直接、客观的视频、音频资料),否则法院亦不会采信。实践中,当事人确实会报警,但警方仅仅是记录了报警人的诉求和理由,并不查明事实(往往报警回执上显示“以上内容未经核实”)。